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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丽水市公务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办事公开制、服务承诺制、全程代理制、限时办结制、否决事项报告备案制和失职追究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必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党组织关系在地方的垂直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方针政策及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和命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强制摊派、强拉赞助、强行推销产品、强行征订书报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索要或无偿占用财物或将应由本人、亲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向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报销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或管理服务对象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并强行要求缴纳各种会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培训、学术研讨、评比达标活动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排斥某些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参加本地招投标等各种经济活动的;
(四)采取行政干预或其他方式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以及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和拍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中,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和拍卖,或在招投标活动中搞虚假招标、泄露标底、肢解项目规避招投标等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六)其他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等影响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或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或不予受理、许可不告知理由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违法委托或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或代理许可管理权的;
(八)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九)许可过程中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许可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许可,是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截留、私分、私存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实施征收不出示征收许可证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组织索要赞助、摊派款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管理费,以及符合规定收取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无正当理由不予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二)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四)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资格或无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改变处罚幅度或使用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或处罚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的;
(六)必须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必须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职责范围内和交办工作的;
(二)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三)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四)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理公文,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
(六)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工作效率低下,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上级领导机关转办的行政投诉案件故意拖延时间,弄虚作假,不认真调查处理的;
(八)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公开事项不公开或假公开的;
(九)违反规定擅自脱岗、离岗贻误工作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负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必须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或复议机关有关人员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
(四)诫勉;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引咎辞职或免职;
(七)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行政过错行为性质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于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的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可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追究方式处理。
对于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应当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利益、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必须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公务人员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致使公务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必须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可视情延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监察部门检举、投诉、控告。
监察部门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必须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
监察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必须将处理结果制作成规范性文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必须告知投诉人、检举人也可以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并报同级监察部门、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对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制度。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必须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副职;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条 各级各部门可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丽水市经济发展软环境督查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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